沪科规〔2021〕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和《关于本市推进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18〕6号),进一步加强本市产业共性技术体系建设,规范上海市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1年9月24日
上海市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关于本市推进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18〕6号),进一步加强本市产业共性技术体系建设,规范上海市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以下简称“功能型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位) 功能型平台是以企业化运作为主要方式,以提供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转化服务为主要功能,以培育和孵化创新企业、构建产业创新生态为主要目标的非营利新型研发机构。
第三条(目标) 面向本市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等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建成一批服务支撑能力强、运行机制新、具有较强产业影响力和区域辐射力的功能型平台,形成对产业链各环节研发与转化过程的技术服务供给,增强重点产业和地区创新策源能力,支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四条(原则) 功能型平台的建设运行遵循政府主导、市区联动、多方参与、市场化运作原则,注重引导产学研各方参与投入,实行灵活开放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推进职责
第五条(推进小组) 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上海科创办、上海长三角技术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长三院”)联合设立上海市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工作推进小组(以下简称“推进小组”),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区政府、国有资本金代持机构等,协同推进功能型平台建设有关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功能型平台的发展规划和支持政策。
(二)推进功能型平台的统筹协调。
(三)组织对功能型平台的评估考核和监督。
(四)研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科委是功能型平台建设的责任部门,负责总体组织协调、业务推进和考核评估。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分别在发展规划、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功能型平台的建设与发展。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科创办、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等作为推进部门,负责会同功能型平台所在地的区政府开展功能型平台的具体遴选推荐和推进。长三院受市科委委托,负责对功能型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 建设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建设理念) 功能型平台的建设,应当面向实际需求,注重有序规划,弥补市场缺位,推进协同开放。
第八条(条件) 承建功能型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聚焦本市产业创新发展前沿方向和重大需求,依托相关优势科研单位的原创科技成果和科研基础,牵头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和中试熟化,且具备在未来三至五年内产业化落地的可能。
(二)具有较强的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转化服务能力,已建成或正在建设国际国内领先的工艺平台、中试线、检测平台、数据标准库等。
(三)领军人物长期从事相关产业技术研发和转化,熟悉所在领域技术创新特点和产业化规律,且具有较高的行业影响力和号召力。
(四)拥有专职的研发与管理运营团队,具备技术和产业敏锐度,擅长企业经营和市场拓展。
(五)平台发展模式和战略清晰合理,管理运行机制灵活开放,具备自我造血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第九条(立项程序) 功能型平台建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推荐。市政府推进部门、所在区政府依据功能型平台建设的基本条件,组织相关单位组建运营公司,开展先期投入和培育,待成熟后向推进小组推荐。
(二)论证。推进小组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论证,明确平台实施任务、财政投入金额、考核目标等内容,提出论证意见。
(三)立项。经推进小组审定立项,纳入全市功能型平台建设布局。
第十条(建设支持周期) 功能型平台建设支持周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由推进小组根据评估和运行绩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予以支持。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化运作) 功能型平台由各相关单位出资成立运营公司,建立相应公司治理架构和内控制度,开展自主经营和投融资活动。
鼓励功能型平台利用技术服务所得、成果转化收益、企业孵化投资、社会融资、国家重大项目申报等方式,取得服务收入,招募高水平人才团队,逐渐实现自我造血和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合同式管理) 对纳入支持范围的功能型平台,采取合同式管理。功能型平台运营公司与市科委、市政府相关推进部门、所在区政府、国有资本金代持机构等签署合同协议,约定建设目标和周期、任务、资金投入、评估考核指标等,按合同协议推进功能型平台建设。
对于进入第二个支持周期建设的功能型平台,应当签署新的建设支持合同协议。
合同协议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应当报市政府推进部门和所在区政府初审后,书面提请推进小组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非营利属性) 功能型平台应当按照公共科研和非营利原则,保持行业中立性,注重提升行业整体创新能级和水平。
运营公司各出资方应当事先约定在建设周期内不得分取红利,对孵化成立的衍生企业,运营公司的持股比例应当有利于保持功能型平台的中立性。
第十四条(出资单位和所在区附加职责) 功能型平台出资单位和所在区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平台建设发展,在产学研合作、人才发展、科研平台、科研设施、科技成果转化、投融资以及用地、落户、住房、子女按政策就学等方面给予综合性支撑保障。
第十五条(信息报送) 功能型平台应当定期汇总技术研发进展、平台经营表现、重要变动等信息数据,编制年度报告、绩效目标年度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向推进小组进行上报。
第五章 财政资金投入与国资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资金渠道) 功能型平台财政资助资金分为建设资金和运行资金,均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安排。已建平台的市级建设资金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新建平台的市级财政支持以运行经费为主。
所在区安排的功能型平台运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市级财政投入。
第十七条(运行资金管理) 功能型平台运行资金按合同约定进行稳定资助和自主使用,并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即由功能型平台在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自主统筹用于科研活动支出,但不得用于股东分红、对外投资、单位间拆借、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员工学历教育,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楼堂馆所建设、超标接待、公费旅游,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各类支出等。
第十八条(国有资本金代持管理) 功能型平台如涉及国有资本金代持,代持股份不纳入国资委对代持机构实际支配的股权管理范围,在第一轮建设支持周期内,相应经济行为原则上按平台运营公司注册资本原值进入取得相应股权,并按原值退出,免予评估备案和进场交易。区级配套支持的建设资金和非国资委出资的高校、科研院所参与功能型平台建设发展的国资管理,可参照执行。
资本金代持机构原则上不干预平台运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可以不根据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要求相应的董监事席位和股东会控制权;但对于违背功能型平台发展定位、战略方向的事项,经报推进小组审议同意后,允许进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财政投入“退坡”机制) 积极探索财政投入“退坡”机制。原则上从第二个支持周期起,财政资助资金占总收入资金的比例逐渐递减,具体依照评估与运行绩效情况,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适用新型研发机构政策) 功能型平台适用本市新型研发机构相关规定,享受成果转化、税收优惠、人才计划等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
第六章 评估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评估方式) 推进小组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功能型平台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包括:
(一)评估指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与功能型平台承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核心指标包括:共性技术攻关与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企业孵化、带动产业发展及区域集聚,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社会资金筹措、市区两级政府配套支持等。
(二)评估周期。已在合同中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周期而定。原则上至少需进行中期、期满两轮评估。
(三)评估规则。评估按照“一台一策”原则,结合每个功能型平台实际,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评估结果及运用) 推进小组根据合同约定预期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功能型平台评估等级,按评估等级拨付运行资金。具体包括:
(一)评估等级分为A类、B类、C类三类。对平台履行合同和预期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方位考察,得分率超过80%为A类,60-80%为B类,低于60%为C类。
(二)对于评估为A类的功能型平台,按合同继续给予后续全额运行经费的支持,并可启动第二轮支持周期。
(三)对于评估为B类的功能型平台,可采取部分拨付、核减拨付、暂缓拨付当年及后续运行资金的方式,督促平台和相关责任主体整改到位。其中,部分拨付比例一般为当年运行经费的50%;核减拨付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和经费使用情况,据实核定。
(四)对于评估为C类的功能型平台,合同终止,不再支持。
功能型平台建设资金的评估和拨付,需同时遵守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功能型平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自觉接受专项审计、绩效评价等监督检查。
功能型平台存在推进不力、弄虚作假、重大违规等情形的,经核实,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暂停经费资助、终止平台建设、追回已拨经费等举措,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必要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